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582號
原   告  李佩琳
被   告  謝易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裁定,命其
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該裁定於110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並已於110年6月17日到院閱覽其請求本院函調的相關
資料,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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