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淑妃 律師即 謝宏志 之
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