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淑妃 律師即 謝宏志
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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