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美富
訴訟代理人  鍾柏榮
被   告  張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 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大統名人社區內門牌號碼高○○
○區○○街○○○巷○○號6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大樓社區管理規約
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9
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管理費12期合計新臺幣(下同)
9,640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大樓規約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73頁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管理費計算未繳報表、
主委興當選備查函影本、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卷第31-43
頁)、大樓管理規約影本、第一類建築物謄本等件(卷第75
-99頁)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3月19日送達,卷第23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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