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曾卓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國際信用卡(VISA卡號:00
00000000000000、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
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
帳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各筆帳款起息日按週年利率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
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
3月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706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
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45,973元、利息2,487元未
清償,依約視為到期。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
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
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債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卷第107頁筆錄,違約金及法務費用均捨棄)。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款
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卷第15至37頁、第81至10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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