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深具悔意已和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悔
意,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