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68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之際,執意
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更造成自身因酒醉影響
、不當駕駛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及四肢多處擦傷
、右眼挫傷等傷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