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
日止,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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