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三日,其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同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犯貪污罪雖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然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裁定對於抗告人在客觀上如何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未敘明其理由,顯然理由不備。且抗告人所犯雖係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並無任何逃亡或勾串證人、隱匿湮滅證據可能,原審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單一原因即予羈押,顯有未合,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已具狀陳明,原裁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且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才收到法院定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訊問抗告人之通知,故未即到場表示意見,則原審法院所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合。又同案被告 邱志偉 涉案情形與抗告人相同,何以得交保在外,足證涉犯重罪非等同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違法不當。經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因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有卷附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影本可按。而抗告人曾對此項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理由內對於抗告人如何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性,已說明其認定理由甚詳。則原審法院認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乃予裁定延長,自係指其先前為執行羈押(包含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裁定時,已經敘明之理由,則原審於延長羈押裁定未再重複加以說明,應無理由不備可言。且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訊問抗告人,告以延長羈押之旨,其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已在庭,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亦無悖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係指被告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該條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而言,非謂被告須同時具備該條項二款以上情形,始得予羈押,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有該條項第三款情形,且有必要,而執行羈押及予以延長羈押,尚不能指為違法。另同案被告之涉案情節與抗告人是否相同,要與羈押與否之認定無必然關係,亦不能以同案被告已獲准具保,即指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羈押及延長羈押為違法。是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文亮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