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之自白,證人即警員 徐彬源李宗霈 於一審之證述,復說明何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有查扣第二級毒品MDMA七九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九瓶、紙袋十八只、分裝袋三四只等物,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伊並沒有意圖販賣毒品,查獲的毒品係伊自己要施用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一、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採證及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一審已勘驗內勤偵訊之光碟,其結果係該光碟無法讀取(見一審卷第五一頁),原審未再勘驗,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上訴理由徒主張此新事實,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已非適法。況據警員徐彬源在第一審偵審中均供明,上訴人欲找證件時,即為其發現有毒品各等語,更無自首適用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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