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前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嗣復 經該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刑事判決、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8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7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4頁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8受刑人所犯係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至7則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該犯罪在104年1月26日至104年2月3日間,期間密集,茲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及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3至7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雖上訴,惟經駁回上訴確定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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