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5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嗣受刑人於103年7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5年5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10月15日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5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10頁)。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