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總幹事職務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陳孟鑑 被告 梅川 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清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總幹事職務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查:
一、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梅川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現任總幹事職務關係存在」,按總幹事之身分係基於與被告之聘任關係而生,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二、原告起訴狀第二項聲為「被告周清根應提示梅川福德宮自民國103年8月起迄今之財務報表、帳冊、日常數支會計傳票與原告。原告得檢視、抄錄、影印」,核其標的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亦屬不能核定,參照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0,000元。
三、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附帶請求之關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30,670元(計算式:33,670-3,000=30,670)。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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