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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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77號再抗告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代理人 宋銘樹 律師相對人 黃惠君 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16日所簽發如原法院99年12月17日司票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執行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見司票更字卷第5頁至11頁、14頁,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執行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核無不合,予以准許。再抗告人於105年5月30日提起抗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已確認原執行裁定未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薛金長 為合法送達,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執行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原裁定則以原執行裁定已於105年5月16日重行送達於再抗告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游孟輝,有送達證書可稽,並無送達不合法情事。至於相對人是否曾就系爭本票為請求,以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實體上爭執,應另訴解決,非訟程序無從審究等語為據,駁回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本件原執行裁定核發時伊之法定代理人為薛金長,相對人並未對薛金長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為付款之提示,原執行裁定未予詳查,即准予強制執行,且該執行裁定係送達於伊之前任董事長 林文彬 ,並非合法送達。從而原執行裁定顯有違誤,伊提起抗告,原裁定未予廢棄,僅將原執行裁定於105年5月16日重行送達,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均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司票更字卷第5至
11頁),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先為證明已遵期提示之必要,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抗告人就原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時,並未爭執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遵期提示並舉證證明,而抗告法院對於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本無於非訟程序中,依職權調查是否經遵期提示之必要,則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時,始另行主張相對人未遵期提示之新事由,顯非以原裁定就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為理由,與再抗告程序之意旨不符,已非可採。
㈡次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給付,其方式並無
限制,並非必以起訴或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之,則即使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未合法送達於本票債務人,亦尚難遽行推斷執票人未曾為提示付款之請求。查本件系爭本票20紙均係97年2月16日所簽發,其到期日分別係自97年6月1日至99年3月1日不等(見司票更字卷第14頁),而自系爭本票簽發時起至104年11月間止,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歷經林文彬(99年11月16日以前)、薛金長(99年11月17日至100年8月11日)、 林富益 (100年8月12日至101年1月17日)、 陳建緯 (101年1月18日至101年11月21日)、 許琀棋 (101年11月22日至102年9月10日)、游孟輝(102年9月11日至104年6月10日及104年12月18日迄今)、 陳德雄 (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7日),有再抗告人自84年起歷任董事長任職時間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53頁),可知系爭本票20紙之到期日均係在林文彬任董事長期間內,則原執行裁定於99年12月17日作成時雖未合法送達於當時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薛金長,惟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至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相對人是否未曾向再抗告人各時期之法定代理人林文彬及薛金長為付款提示,並非明確,且涉及實體上爭執。而再抗告人另行提起之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相對人提起上訴,並未確定(見本院卷第57頁),亦為再抗告人所不否認。則本件相對人是否曾就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為遵期提示,尚待另案訴訟確定,並非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即難遽認本件系爭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形式要件,並未具備。從而,原裁定就准許強制執行之原執行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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