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復興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9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復興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準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就該裁定自不得抗告,乃竟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自屬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訴訟關係人對相關裁判,得否提起上訴或抗告,聲明不服,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因裁判書類教示條款欄記載有誤而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法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書誤記為「得抗告」,本件受處分人仍不因此而取得抗告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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