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更名前為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違約積欠信用卡本息,
嗣於民國95年6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
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還款總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90,666元,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息,
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被告簽立協議書後,起初
均按月依約分期清償,惟自97年12月10日即未繳納各期應付
款項,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及答辯狀辯稱:
原告並未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及本息分攤明細表
等文件供伊核對,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伊已於97年7月向鈞
院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且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而無力
清償,請裁示減免手續費及違約金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
額,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及各月份清償抵沖明細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欠款金額尚有爭議等語,並未
舉證證明,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故應自法院
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本件被
告縱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然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
本件訴訟程序仍無不得開始或續行之情事。
六、至被告目前一時之經濟狀況如何,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又原告於本件並未訴請給付手續費及違約金,被告請求酌減
手續費及違約金,應屬誤解。
七、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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