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長青 律師
相 對 人 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98年度重勞簡
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本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件為證。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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