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承租
台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訂明
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300元,定期於每
月22日以前給付,有租賃契約為憑。嗣因原告有自住之必要
,而於98年4月28日以台南開元路郵局存證信函00063號告知
被告應於98年7月前搬遷系爭房屋,並免收98年5、6月份之
房租,且多次口頭告知被告終止租約,而後亦以起訴狀和法
院通知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皆置之不理,是
本件租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台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98年度房屋稅繳款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又系爭房屋確有
人居住,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外觀照片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仍居住系爭房屋。
而本件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原告已於98年4月通知被告因收
回自住且於二個月後終止租約,合於土地法第100條、民法
第450條第2、3項規定,是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從而,原
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因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為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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