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詹宏智 即力吉商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7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宏智即力吉商行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2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於98年4月28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
息10%固定計息,本金利息分36期平均攤還,被告詹宏智即
力吉商行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詹宏智即
力吉商行借款後,僅還款至97年9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萬8028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
獲置理,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
等則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詹宏智即力吉商行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歷史
交易資料、企金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明細表、催繳
通知書暨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等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宏智即力吉商
行、甲○○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