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楊明宗
因已將系爭債權於98年6月5日全數讓與原告甲○○,業經原
告提出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回執,
並由原告甲○○於98年6月25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被告並
無異議,是原告甲○○依法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南院慶93執方字第2169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拍定成標,經鈞院核發分配表,表載分配不足額新台幣(
下同)232,000元,原債權人楊明宗係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設定債務人係丁○○、乙○○、丙○○等三人,屢催不
獲支付。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權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釋明乙○○、丙○○為其父丁○○之
連帶債務人,並在其後有所有權人:丁○○簽名為憑;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是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
㈢原債權人楊明宗在民國98年6月1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甲○
○,由其承受本件訴訟。
㈣被告丁○○從88年9月開始陸續借,到89年4月24日結算時
,本金總共借23萬2仟元,所以抵押權設定擔保本金金額
為23萬2仟元。當初設定抵押時,都由原債權人楊明宗和
被告乙○○、丙○○電話聯絡過,且其也都提出服務證、
薪資證明、銀行貸款,故被告丁○○、乙○○、丙○○應
該都知道。否認被告在89年5月23日有還原告7萬5千元,
因為當時被告之不動產已經被查封了,不可能再還錢給原
告。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2,000元,並自民國8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6點5計算之違約金。
2.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丁○○及當事人乙○○、丙○○等3人
,需清償債務新台幣232,000元,及自民國89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5分計
算之違約金等,但查系爭債務緣於88年9月10日原債權人
楊明宗私下借予答辯人150,000元,約定於88年9月19日清
償,若屆期無法清償,答辯人同意以所有臺南縣○○鄉○
○段○○○○號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第三順
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楊明宗,雙方立有承諾書為憑,然被
告丁○○因經商失敗經濟頹落,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於
94年4月7日經鈞院公開拍定成標後,原債權人楊明宗於98
年3月23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等3人清償上
開債務,然查當事人乙○○、丙○○等2人非為債務人,
原告對當事人乙○○及丙○○等2人請求償還債務,於法
無據。再查,被告丁○○當初係向原債權人楊明宗借款
150,000元,原告現請求答辯人丁○○償還之金額為232,0
00元及加計利息、違約金等,主張之金額與事實不符。
㈡另本案就債務已清償履行事實:
⑴被告丁○○於88年9月19日債務清償到期日因無力一次償
還該筆150,000元債務,即由原債權人楊明宗以每10日為1
期向被告收取4,000元作為其利息所得,當初被告丁○○
因深怕所有不動產遭原告聲請拍賣,即依原債權人楊明宗
之意按期繳納利息至89年5月,如算至89年4月份止,計22
3天,原告至少已收取22期之利息、為88,000元,收取利
息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96。
⑵被告丁○○因不堪長期繳納上開高額利息,遂於89年3月
間告知乙○○其向原債權人楊明宗借款150,000元一事,
乙○○得知後即四處籌錢,然因身上無多餘金錢,遂向萬
泰銀行申辦現金卡,於89年5月23日提領後籌措共計75,00
0元歸還予原債權人楊明宗。
⑶上開款項歸還後,原債權人楊明宗稱尚餘一半債務75,000
元未清償,即告知被告丁○○變更為每個月為1期須再行
繳納3,000元作為利息,即自89年5月份起開始再向丁○○
收取上開金額作為利息之所得,直至91年12月間因丁○○
身體每況愈下而導致中風造成肢體障礙,才無法繼續履行
向原債權人楊明宗繳納利息款項,如上開利息算至91年11
月共31期,計再繳納予原債權人楊明宗93,000元利息金額
,其所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48。
⑷綜上,償還之金額:本金部分為75,000元;利息部份88年
9月19日至89年4月止、計88,000元,89年5月份起至91年
12月份、計93,000元,利息部份為181,000元;如償還之
本金加償還利息共計為256,000元,遠超過當初借款之150
,000元。
⑸依法:利率未經約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如本案自
88年9月借款150,000元,如期間均未攤還本金,算至91年
11月,共計38個月,按法定利率每月為625元之利息,期
間共僅需繳納23,750元之利息金額,惟原債權人楊明宗竟
向被告丁○○取得高達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96及計算之利
息,共計181,000元之利息所得,原債權人楊明宗以趁被
告經濟陷於急迫、期間從中巧取利益,就償還利息部份已
遠超過本金金額,期間答辯人並已償還本金75,000元予原
債權人楊明宗,並非如原債權人楊明宗所稱被告不予清償
債務之情,且依法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利息
之請求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原告再糾葛、索求232,0
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實屬無理,心態可議。
⑹債務清償履行,欠錢還錢、有債還債,乃天經地義之事,
自為公理,然本案答辯人從始至末已償還原告共計「256,
000」元,並由原告楊明宗按月至被告丁○○關廟家中收
取款項,債務早已償還完畢,已逾本金金額150000元甚多
,並無原債權人楊明宗所訴被告不予清償債務之情,惟被
告丁○○係生居於鄉下樸實之農村社會,對於清償債務未
收執收據及清償證明,係屬鄉下農村常態,亦是建立以互
信為原則之處事習慣,復觀鄉下民間互助會均是如此;豈
料事隔多年,原告楊明宗未秉誠信,當初趁被告丁○○急
需用錢按月收取高額利息,今再藉此為由,以司法為手段
欲再牟利。
㈢並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債權人楊明宗在民國98年6月1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甲○
○,由其承受本件訴訟。
㈡被告丁○○自民國88年9月10日向原債權人楊明宗借款新
台幣15萬元,約定於88年9月19日清償。若屆期無法清償
,被告同意以所有臺南縣○○鄉○○段○○○○號及162建號
建物抵押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楊明宗,雙方立有承諾書
為憑。
㈢不爭執前開設定抵押權承諾書之簽署。
㈣被告所有「臺南縣○○鄉○○段○○○○號及162建號建物」
,業經本院93年執字第216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4月7
日拍定,原債權人楊明宗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當時 楊員
未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額係依土地及建物謄本認列。
㈤原債權人楊明宗於98年3月23日據前開強制執行分配表(
登載其分配不足額232,000元),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
司促字第8895號支付命令,然被告丁○○、乙○○、丙○
○具狀聲明異議。
㈥原告所提出票額分別為新台幣15萬元、1萬元及3萬元之本
票,皆為被告丁○○所簽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並由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從88年9月開始陸續借款,到89年4月24日
結算時,本金總共借23萬2仟元,所以抵押權設定擔保本金
金額為23萬2仟元,被告應負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責任等
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
厥為:原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
230,000元及自8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6點5計算之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復按「若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
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故
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
,應認上訴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
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債務人或義務人自當提出
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負證
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基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業已提出由被告丁○○於88年
9月10日、88年12月6日簽發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1萬元及3
萬元之本票影本3紙、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證明
文件,並主張被告等確實陸續向原告借款達23萬2千元等語
;被告雖自認該三張本票都是丁○○所簽發的,然抗辯早已
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被告並稱無法提出原告業已收取債權
之相關收執收據及清償證明云云;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被告應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等證明文件各1紙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前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皆登載被告所有「臺南縣
○○鄉○○段○○○○號及162建號建物」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係原債權人楊明宗、權利價值為23萬2千元,且被告乙○○
、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足證原告之主張應可
採信;反觀被告雖稱已償還原告共計256,000元,並由原債
權人楊明宗按月至被告丁○○關廟家中收取款項,債務早已
償還完畢,已逾本金金額150000元甚多,並無原告所訴被告
不予清償債務之情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業已清償系爭
債務之證明文件,僅空言「被告丁○○係生居於鄉下樸實之
農村社會,對於清償債務未收執收據及清償證明,係屬鄉下
農村常態,亦是建立以互信為原則之處事習慣,復觀鄉下民
間互助會均是如此」云云,然並無證據足已證明被告確已清
償系爭債務之事實;被告所言,殊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
由?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復按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設定擔保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均已明確記載:「權利存續期間為89年4月24日起
至89年5月24日止,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遲延利息以月息5
分計算及違約金以月息5分計算」等事項;然若按前開約定
,姑不論利息、遲延利息兩者利率合計已達年息百分之八十
四,致有可議;且按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益,即
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就利息之債的基本
權而言,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
抽象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
之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
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屆清償
期之利息債權。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如前所述,則原告對被
告請求自民國8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係已自動減縮利息利率且未逾法定利率週年
百分之20,另原告請求「暨按年息百分之6點5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則較兩造原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0(即月息5分)計
算之約定大幅減少,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自民國89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百分之6點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丁○○、乙○○、丙○○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債務責任
?
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
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乙○○、丙○○對於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借款一事知情,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時,除了原債權人楊
明宗和乙○○、丙○○曾電話聯絡外,被告乙○○、丙○○
並提供身分證、服務證、薪資明細表等予原告;按原告所提
出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為
丁○○,乙○○、丙○○為連帶債務人」,此有原告陳報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所提供乙○○、丙○○之身分證
、服務證、薪資明細表、郵政儲金簿等影本在卷足憑。雖被
告陳稱關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丙○○和乙○○都不知
道,該二人沒有當連帶保證的意思,印章不知道是何人所蓋
,並稱前開身分證、服務證、薪資明細表、郵政儲金簿等影
本證件係提供給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並非提供給原告云云;
惟依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個人之身分證、工作服
務證、薪資明細表、郵政儲金簿等證件攸關個人隱私權益重
大,一般人豈會輕易交付予其他第三人?何況被告丙○○、
乙○○皆分別擔任警員工作,並非毫無智識者,且其警覺性
應該較常人為高,若非明瞭擬交付證件之用途,其二人豈可
輕易能將前開重要證件影本交付原告?雖乙○○、丙○○辯
稱交付證件係為提供給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然其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並進一步陳明所謂「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之詳情;從
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說
辭,尚難採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對原告之借款已完全清償完畢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8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6點5計算
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
核為2,5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