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北縣蘆洲市延平里里
張明德 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作為其無力繳納裁判費之釋明
,惟查該清寒證明書僅書寫聲請人家境確為清寒,並未明確
寫明其無力支付本件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是該清寒證明
書並未能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
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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