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黃忠 律師即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華倫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真
訴訴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金部分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708元。」,嗣於訴狀送達
後之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本金部分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68元。」,參照上開條文規定,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於減
縮後之聲明範圍內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6月間,向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鎗銘公司)購買廚房用具配件等物品,總價款為44,068
元(下稱:系爭貨款),嗣因鎗銘公司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依破產法第8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應屬破產財團,原告屢
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4,0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
(一)被告積欠之系爭貨款原應於95年間給付,原告98年6月才
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二)原告交付之貨物超過半數都生鏽有瑕疵,被告屢次要求原
告處理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
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
足當之。查兩造間有多筆交易,被告購買原告產製之廚房用
具配件等物品,原告陸續製作如卷附載名銷貨日期、品名規
格、編號、數量之銷貨憑單,供被告簽收核對,並向被告請
領貨款,兩造間係屬賣斷性質之買賣關係,原告從事於商品
之買賣,提供予被告系爭貨品之代價,自屬民法第127條第
8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被告辯稱系爭貨款請
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
,應可採信。經查,原告就系爭貨款與被告約定之預收款日
均在95年5、6月間,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影本在卷可佐
,則自其得行使貨款請求權之95年5、6月間起,迄97年5
、6月間止,貨款請求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
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原告空言主張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貨
款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於法不合,
不足採取。
五、綜上,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
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