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七號
原 告 堡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
許,駕駛其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益
華街口,因紅燈臨時停車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
後方直接衝撞原告車輛右後車尾,致原告車輛之右後車尾嚴重受損、後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