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再順
右原告與被告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