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德寶廚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李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893號裁定,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9萬元。茲因該事件因其執行標的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570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6年度裁全字第1893號、86年度存字第2025號、86年度執全字第1424號、87年度執字第5701號、98年度聲字1313號等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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