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30號即被告 吳春金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05號)及同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春金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春金於民國105年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00線公路與南00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適 蔡玉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 楊淨雯 ,沿南0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駛來,吳春金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撞擊該機車之右後車身,致蔡玉美及楊淨雯(下稱蔡玉美2人)人車倒地,蔡玉美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膝部挫傷、右手腕擦傷、右大腿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楊淨雯則受有左腕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吳春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春金於105年12月13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台00線公路121.9公里處時,不慎與同向在後由 高筱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高筱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部擦傷、挫傷、左腕部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春金於肇事後,明知高筱薇受傷,雖有停車查看並趨前將高筱薇倒地之機車扶起,然竟未停留現場報警,復未給予即時救護及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反因畏罪情虛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及高筱薇訴由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82號卷第82頁,本院63
0號卷第80頁),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玉美2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52號警卷第6-10頁,8205號偵卷第8-9頁,原審45號卷第16-1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現場照片(見1152號警卷第11、13-17、19-33頁)、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見原審45號卷第20-21、29頁反面-3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筱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52號警卷第4-6頁,2983號偵卷第10-11頁,原審52號卷第20頁),並有道路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2983號警卷第7-8、12-16、22-34、3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係被告於8個月內第2次肇事逃逸犯行,惟高筱薇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傷勢輕微,且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地點又位在市區道路,高筱薇事後並可自行站立,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高筱薇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再者,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高筱薇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此有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70號偵卷第15頁),態度尚稱良好,高筱薇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見原審630號卷第20頁反面),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至本院始坦認犯行及與蔡玉美2人達成和解,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且說明犯罪事實二部分,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高筱薇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本院後,自白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仍為認罪之表示,僅求為緩刑之宣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情急,致誤蹈法網,已與蔡玉美及高筱薇已達成調解,且獲渠諒解,有臺南市○○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82號卷第145頁,偵1170號卷第15頁)在卷可按,足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所受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仍屬分論併罰之數罪,只是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各宣告刑均符緩刑要件,縱經定應執行刑亦無逾有期徒刑2年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身分、地位及本件犯罪情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4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