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翊順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外,見 楊美雀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不慎掉落在該超商外地面上,明知該現金17,000元應係他人掉落而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現金17,000元拾起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而未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楊美雀發覺遺失上開現金而返回尋找未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11時40分許,通知李翊順到案說明後,當場扣得其所侵占之現金17,000元(已經警發還由楊美雀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美雀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美雀105年5月14日出具之領據各1份及「7-11」便利超商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15頁、偵一卷第12、1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楊美雀所有之現金17,000元不慎遺落在上開超商店外,隨後發現遺失後即返回元處尋找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e化案號:P10505AEAE0SZ4K)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基此堪認被害人楊美雀並非不知其所有現金17,000元於何時、何地遺失,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現金17,000元係屬遺失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撿拾該現金17,000元,並將之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之,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見他人不慎遺落之現金,竟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予以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找尋該失物之困難,尚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侵占之現金業已經警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領據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現金17,000元,固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領據附卷可考,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