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鑫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3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另案執行拘役55日,迄於104年6月19日始出監)。詎其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庄巷口某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14頁背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85D)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10、12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按,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法院論以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兼衡以其本件所犯為其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漠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律禁令,顯視法律規範於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危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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