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宗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暫停於高雄市○○區○○○路○號「俗俗的賣」店前,並進入店內購物時,本應注意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當時尚未裝設防燙蓋,於暫停或停車時,應採取警示或防避措施以提醒他人注意或避免他人遭燙傷,而依其智識能力、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暫停時未採取任何警示或防避措施,適告訴人 蔡舒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系爭機車旁,並於下車時,因未及注意而靠近系爭機車之排氣管,致受有左側小腿貳度燒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4、57、5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