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 林明仁
林素芬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傑 被上訴人 王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嘉145甲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12.5公里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前由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林李幸子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李幸子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腦水腫併腦幹壓迫、左側顱骨及顱底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左後腹腔血腫,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送醫延至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9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林明仁因此支出林李幸子之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98元及殯葬費用259,000元,上訴人3人亦因此喪失至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30萬元。扣除上訴人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之2,020,740元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林明仁894,692元、上訴人林明傑、林素芬各633,33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僅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每人各80萬元,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明仁394,692元、上訴人林明傑、林素芬各133,333元本息,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明仁、林素芬、林明傑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明仁3,282,098元、上訴人林明傑、林素芬各3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明仁394,692元、上訴人林明傑、林素芬各133,33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關於駁回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1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其過失所致,其就上訴人林明仁支出醫藥費用23,098元、殯葬費用259,000元均不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應扣除其等已請領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20,740元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4-95頁)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000-0000號
重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嘉145甲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該公路1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至上開公路與東西向支線道之交叉路口,適有林李幸子騎乘腳踏車自該東西向支線道右轉駛入上開公路,並已完成右轉彎,與被上訴人同向直行於上開公路之外側車道,被上訴人因有前述疏失,致其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自後方追撞林李幸子,導致林李幸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水腫併腦幹壓迫、左側顱骨及顱底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左後腹腔血腫、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
字第101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原審重訴字卷第17-20頁)㈢上訴人林明仁、林素芬、林明傑為林李幸子之子女。
㈣上訴人林明仁因上開車禍,支出林李幸子之必要醫療費用23
,098元。(原審附民卷第19-23頁)㈤上訴人林明仁因上開車禍,支出林李幸子之必要殯葬費用25
9,000元。(原審附民卷第25-31頁)㈥上訴人等3人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2,0
20,740元(傷害醫療補償為20,740元+死亡補償2,000,000元),由上訴人林明仁受領687,406元、上訴人林素芬受領666,667元、上訴人林明傑受領666,667元。(原審重訴字卷第75-76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3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林李幸子致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林李幸子之子女,其等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①上訴人林明仁任職於新港鄉農會,高中畢業,104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1,116,315元,名下另有不動產及車輛共11筆,財產總額4,180,939元;②林明傑任職於台中商業銀行,專科畢業,104年度所得合計1,548,449元,名下另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9筆,財產總額5,214,080元,亦有房貸須繳納;③上訴人林素芬擔任家管,高職畢業,104年度所得為35,244元,名下另有1筆投資;④被上訴人務農,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有1部汽車,單親、有二名子女需撫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重訴字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97頁、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卷宗第41頁),另有上訴人林明傑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員工薪津明細、房屋貸款之客戶放款一覽表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77、79、83至87頁),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37至59頁),⑤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等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各賠償每人50萬元,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