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裁定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正明於105年5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內寮16號住處,飲用半瓶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桐竹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李正明於民國105年6月5日14時至16時3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10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大坑分18支前,因不勝酒力而駕車失控衝出路旁,經警獲報至李正明被送往醫治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於同日18時2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正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5頁、本院一卷第20、25、27頁、本院二卷第20、24-2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旗山醫院105年6月3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8、10-15、6頁、警二卷第8-9、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104、105年間均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一卷第5-7頁),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1.56毫克之情形下,再為本件上開犯行,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參酌其亦因酒後駕車而受有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