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方子濬 代理人 方素秋 相對人 江笠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方子濬與相對人江笠帆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方子濬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36,640元。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40元。又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