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憲選任辯護人張麗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張文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坦承持剪刀刺傷 謝志彥 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彥、證人 陳秀婷 之證詞、卷附現場圖、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嘉義縣救護紀錄表、檢查報告單及扣案剪刀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手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未持木柄菜刀刺擊或繼續追擊告訴人;其難認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故意;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云云,爭執其非犯傷害罪,並對原審就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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