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憲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剪刀壹把,沒收;又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甲○○因認乙○○積欠債務屢催不還,並藉故躲避而心生不滿,竟於:
(一)民國101年9月2日晚間8時至9時許,多次撥打電話向乙○○追討債務,乙○○因不願接聽電話,而將電話交由其子丙○○接聽,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至乙○○母親位在嘉義縣溪口鄉○○村○○○○○號門口之靈堂前,手持磚塊(未扣案)對在該處守靈之乙○○恫稱:「今天沒殺死你,明天要拿槍幹掉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警方據報後於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到場,甲○○在警方到場前即離去。警方遂偕同乙○○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二)同年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甲○○復騎乘機車至上開靈堂前,適丙○○在該處正準備開車,甲○○因思及前與丙○○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長15公分,厚5公分的鐵塊1個(未扣案),徒步追向丙○○,並向丙○○斥問:「剛剛電話是不是你接的」,並對之揮舞上開鐵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事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怖,嗣因甲○○未能追及丙○○,且因警方到場遂離去,嗣後丙○○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三)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甲○○因思及前與丙○○之電話口角衝突,復騎乘機車至上開靈堂前,恰見丙○○作完筆錄返回住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拿出剪刀1把,自大門闖入乙○○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已撤回告訴),丙○○見狀遂拿起身旁之圓凳防禦,然甲○○仍以右手持剪刀,刀刃朝下之方式,由上往下正面刺擊丙○○左頸肩重要部位,惟因丙○○以圓凳往前抵檔,使甲○○重心不穩,剪刀方刺及丙○○左後背,丙○○為防甲○○再次刺擊,便用手夾住甲○○持剪刀之右手,然甲○○仍未放棄手持剪刀持續用剪刀劃過丙○○之左腋下至左胸口心臟位置,而使丙○○受有左側胸壁淺撕裂傷2處及左腋下劃傷之傷害,嗣因現場之親友奪下甲○○手中之剪刀,丙○○才能趁機逃跑躲藏,甲○○則為搜尋丙○○,而自乙○○住處後門離開,並於離開時在乙○○住處之廚房,拿不鏽鋼製一體成型之菜刀2把,嗣因甲○○搜尋未果及警方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到場,甲○○遂離去,警方並將丙○○送醫急救。經警扣得剪刀1把及木柄菜刀1支。
(四)同年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甲○○因思及與乙○○之債務糾紛與多次理論未果,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各持1把乙○○廚房取得之不銹鋼一體成型菜刀,踹破乙○○住處後門紗窗、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乙○○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已撤回告訴),預備殺害乙○○,然尚未尋及乙○○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制伏,並扣得不銹鋼一體成型菜刀2把。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核屬審判外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證人乙○○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三)另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因與證人乙○○有財務糾紛,屢屢催討不還,且與證人丙○○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而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並辯稱:我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我有拿剪刀,要教訓丙○○,我是基於傷害的犯意而刺傷丙○○,不是要殺他,而剪刀被人奪下後,我有去乙○○廚房拿2把菜刀,但是是怕丙○○等人追他才拿的;犯罪事實(四),我菜刀本來就拿著了,我害怕他們會追出來,當時在警局沒有遭到脅迫,但是在精神狀況不好的狀況才說是要殺乙○○等語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犯罪事實(三)被告與丙○○沒有深仇大恨,被告不是要殺他,只是要教訓他,是看對方人多,是要防衛用的,對方有七八個人,在靈堂前要殺對方不合常理,被告確有刺到證人丙○○後背,至於痕跡為何會劃到左胸應該是雙方拉扯中無意劃到,且證人丙○○傷勢輕微,後來剪刀被人奪走,被告就從後門逃出,逃走過程中並拿2把菜刀從後門離開;犯罪事實(四)被告跟乙○○關係好,不可能殺她,被告是為了要防衛自己才拿菜刀出來,後來是因為被告有一隻鞋子留在告訴人家,後來被告是要拿鞋子及還菜刀才又用踹門方式進入告訴人家,且警察也到那裡,被告不可能笨到要在這麼多人面前殺人,而不是有殺人之意思等語。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30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我當時人在我母親靈堂前面,被告就在靈堂前面對我說「今天沒殺死你,明天拿槍幹掉你」,我聽了覺得恐懼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回來為外婆守靈,媽媽載我從高鐵站回溪口途中,有接到被告電話並發生口角,後來回到家沒多久被告就來了,當時被告手拿一塊磚塊,到靈堂前,有先問剛剛電話是誰接的,並對媽媽說「今天沒殺死你,明天拿槍幹掉你」,後來警察就到場,並將乙○○載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就離開了,當我正準備開車還在靈堂前,看到被告又回來,問說電話是不是我接的,我說是,被告就從機車中拿出類似切檳榔之刀子追我,後來警察有回來,我們就一起回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72頁)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究竟係拿菜刀亦或是鐵塊追向證人丙○○及本次事實發生時間究係晚間9點20分許或9點40分乙節,參酌被告對於手持物品屢次更易其詞,先由鐵塊變成剪刀後再變成鐵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130頁)可見被告對於細節記憶較模糊,反觀證人丙○○對於犯罪事實
(二)所發生時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一致,自較可採,惟被告手持物品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可能是鐵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定當時被告所持為鐵塊,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與證人丙○○於電話中發生口角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起先我欲打電話找乙○○,在電話中丙○○向我訴稱乙○○在睡覺,有事請明天聯絡,我再打第二通時,丙○○於電話中稱我是要向乙○○要錢的話是我死要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當天是專程回來媽媽住處要為外婆守靈,媽媽從高鐵站載我回家途中接到被告電話,媽媽不接由我接,被告在電話中有對我嗆聲,並且用粗話罵我,我也口氣不好回他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72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恐嚇丙○○之前,一直打電話給我我不接,就交給丙○○接,丙○○在電話中被告就對他嗆聲,說丙○○管什麼事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手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觀之上開通聯記錄,甲○○確有於101年9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至同日9時37分許有多次與乙○○所持用上開手機通聯之記錄,是上情即堪認定。
2.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持剪刀刺傷證人丙○○左胸、左後背及左腋下等部位一節:
(1)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拿剪刀要衝過來,那時候我有拿圓凳,他直接就拿刀子往我肩頸處刺(比出拿剪刀由上往下),我有往前一個動作,所以他刺到我左後胸,大概靠近胳肢窩那部分,我有夾住他的手,我被刺到了,所以一直掙扎,一直劃我,我還一直用腳踢他,想把他推開,後來剪刀被奪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及審理中坦承稱:我當時見到丙○○時就衝進屋內持我預藏的剪刀刺向丙○○左側胸背部等處,我是拿剪刀的握柄,剪刀之尖刃在我虎口下方,我當時是亂揮,左右揮動,我是感覺刺到下半部,我沒有瞄準,我是亂揮,丙○○當時有拿椅子,有閃躲,後來他們夾住我,剪刀就被奪走,我從後門跑出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大致相符。至被告與證人丙○○對於刺擊的方向描述雖有不同,然觀之被告自承當時是拿剪刀的握柄,剪刀之尖刃在虎口下方等語,若非有由上往下刺擊的方式,僅有左右揮,如何會有尖刃在虎口下方之說法,且證人丙○○對於相關過程描述精確,亦於本院持扣案之剪刀模擬當初刺擊左後背至左胸之過程,並由本院拍攝取證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自應認證人之描述較為可採,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僅有左右揮擊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復丙○○於101年9月3日凌晨0時57分,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後,雖經診斷僅受有左側胸壁淺撕裂傷2處,然經調閱丙○○當日急診記錄及傷勢照片,除左後背及左胸上乳頭處各有一處遭尖頭物品刺擊的淺撕裂傷,此外自左後背淺撕裂傷為起點,尚有沿左腋窩劃過長約8公分至10公分之未間斷淺劃傷痕1段等傷害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二)、嘉義縣救護記錄表、檢查報告單及病歷照片6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1頁)。
(3)綜上,足證被告確持剪刀先由上往下之方式正面刺擊證人丙○○,然因證人丙○○閃躲得宜,被告始刺擊證人丙○○之左胸、左後背及左腋下等部位至明,是上情即堪認定。
3.被告主觀具殺人故意一情:
(1)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殺人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此主觀犯意之有無,自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情況及程度之輕重;行為人下手情形綜合判斷。又所謂行為人下手情形,可自行為人當時使用之工具、下手之方式及當時現場情形相互檢視,蓋不同工具所致殺傷力各異,造成失血程度不同,對人體生命之威脅自異;下手方式包含使用工具之方式、下手態樣及力道等均影響傷勢之輕重;現場情形係指有無他人阻擋、所處地理位置是否偏僻等亦可作為行為人主觀之犯意之參考。
(2)查證人丙○○業已證稱被告原係持剪刀由上往下刺擊證人肩頸要害處,而因證人丙○○持圓凳往前抵擋,被告方先刺擊證人左後背處等情,已如前述,人體之肩頸處為人體主要動脈及神經經過之處,且皮膚較為薄弱,與腋下及胸部均係人體要害之處,稍有損傷即有致命之可能,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供述知悉該處為要害(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對上情知悉甚詳,卻仍持剪刀由上往下刺擊,顯有殺人之犯意。又本件因證人阻擋得宜最後受傷位置為左胸部上乳頭位置、左後背及左腋窩等部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二)、嘉義縣救護記錄表、檢查報告單及病歷照片6紙足憑,觀之證人丙○○受傷情形雖均屬淺撕裂傷,出血情形亦不嚴重,然此傷口及出血並不嚴重之因,參諸證人丙○○上開證詞與上開本院採證照片,左後背之傷口係被告因遭證人丙○○以圓凳往前阻擋,重心不穩而刺擊,故力道不大;左腋窩及左胸之傷,因係遭證人丙○○夾住手,而未能完全出力之故,並非被告最初即以輕微力道刺擊。復被告之手遭夾住後尚未立刻將剪刀放下,而係沿證人丙○○左後背處,沿左腋窩劃出一道不間斷之傷痕,最後停留在證人丙○○之左胸上乳頭心臟處等情,此可由證人丙○○左腋窩之傷痕,並非來回且有間斷之拉扯傷痕,而係一次性的未間斷傷痕可證,且被告最後刺擊證人丙○○之位置為左胸之心臟部位,被告亦自承知悉以剪刀刺入心臟會使人死亡(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竟仍刺擊丙○○之胸口要害處、且係遭在場他人重擊鼻臉成傷生痛,而放下利剪,並生逃離現場之意,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倘非持利剪之手遭挾制,並因鼻臉遭擊打疼痛而生逃跑之意,其持利剪傷人之行為,猶無中止之意,衡諸前情,亦顯見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3)復以被告使用之扣案剪刀1把,材料為鐵製,握柄為塑膠皮,總長為20公分刃身10公分、剪尖尖銳,業經本院勘驗,並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佐以上開剪刀取證照片(見警卷第27頁),該剪刀之殺傷力如輔以刺擊之方向係自上而下,則其力道隨勢增加,此與水平方向相較,力道自當更大。從而,證人丙○○與被告皆為站姿,被告以上開剪刀自上而下刺擊之方向朝證人丙○○肩頸部刺擊、若非證人丙○○阻擋得宜,極有可能使證人丙○○當場斃命或因出血過多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年屆46歲,應具此常識無疑。其次,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丙○○做完筆錄回到家沒幾分鐘,就聽到身後傳來尖叫的聲音,家人一直叫說被告衝進來了,我聽到就跑到房間把門鎖住,後來就聽到打鬥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我與媽媽做完筆錄剛從警察局回到家,被告就騎機車回來,我看到被告拿剪刀跟菜刀,有人說被告來了,母親從大門先跑去房間,並把門鎖住,因為母親門鎖住我無法進去,後來被告衝過來時候,他拿剪刀要衝過來,菜刀那時候是掉在路上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顯見當時被告已於乙○○住處附近停留,始能於丙○○剛回家時立即前往,且當時證人乙○○家正在辦理喪事尚有其他親屬在,被告竟直接往丙○○方向衝去,目標及針對性極為明確,證人丙○○因證人乙○○將房門鎖住而未能躲進房間,故持圓凳抵抗,被告見狀仍執意下手,顯見殺意堅決。
(4)綜合證人丙○○之傷勢、現場之情節及手段以觀,足認被告主觀具有殺人故意,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以無殺人故意及持剪刀為防禦之故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是否有同時持菜刀及剪刀乙節,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機車上拿出剪刀及菜刀衝到屋子裡面,...我後來趁機跑出屋子躲在菜園,被告就拿著菜刀追出屋外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拿剪刀及菜刀,被告衝過來的路上,菜刀掉在地上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一把菜刀是被告從我家拿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剪刀菜刀,他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參以警員職務報告稱:在現場時乙○○提出剪刀及菜刀各1把,聲稱被告就是持剪刀殺傷丙○○等語(見警卷第60頁),另參以被告自始稱僅以剪刀刺擊丙○○等情,被告是否有持菜刀等情即屬有疑,應認定被告當時僅持剪刀刺擊丙○○,附此敘明。
4.被告主觀具殺人動機一情:
被告與證人丙○○因電話細故致生口角,業如上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上開犯罪事實(二))拿磚塊要丟他(證人丙○○)的車沒有丟到,回去之後越想越氣,後來又跑到證人乙○○他家,要把證人乙○○積欠我的部分告訴他家人,到他家離30公尺,有看到證人丙○○,沒有看到證人乙○○,我就拿剪刀進去,我只傷到丙○○,因為他跟我吵架,所以我只針對他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證被告確因與證人丙○○發生口角且又未以磚頭丟車得逞,而氣憤難抑、忿忿不平,萌殺人動機,洵堪足認。
5.綜上,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與證人乙○○有債務糾紛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證人乙○○是在98年3月認識,自98年5月至101年4月止乙○○向我借支8次總共47萬元,我是要去向乙○○催討她向我借支之金額,但證人乙○○反過來說我積欠他2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陳稱:起先我欲打電話找乙○○,在電話中丙○○向我訴稱乙○○在睡覺,有事請明天聯絡,我再打第二通時,丙○○於電話中稱我是要向乙○○要錢的話是我死要錢,我就要好好教訓他因為他從我這邊拿的錢沒有還我,我要他還錢等語(偵卷第1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2.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持菜刀自證人乙○○住處後門踹破紗門、喇叭鎖闖入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剪刀被奪走後,我從後門跑出去,出去的時候在廚房拿兩支鐵柄菜刀,之後躲在菜園裡,而在凌晨2點40幾分時,因為我發現我鞋子穿錯,要進去換鞋子,但那時門被門閂拴住,我就把兩把菜刀分開來拿,將門踹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3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從我家後門闖進我家,後門進來就是廚房,他從廚房拿了2把菜刀就要找我要砍我。我當時人在靈堂前。被告一到靈堂前就被警察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去廚房拿菜刀時我不在現場,但是被警察捉到時候我看到被告兩支手各拿壹把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位置圖、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足證被告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以雙手各持1把菜刀之方式踹破紗門、喇叭鎖,由證人乙○○住處後門進入由等情至明,是上情即堪認定。至被告究係於上開時點進入乙○○家後拿菜刀廚房之菜刀,亦或於上開犯罪
(三)從後門離開時所拿,因證人乙○○並未親眼見被告於廚房拿菜刀之過程,反觀被告將描述較為詳盡,復此部分亦與構成要件之認定關連較小,被告實無隱瞞之理由,應認被告所持之菜刀係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從後門離開時所拿,併此敘明。
3.被告主觀具殺人故意一情:
(1)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持該2把菜刀要殺證人乙○○用的,因未遇見證人乙○○才沒用到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中自承:當時拿2把菜刀找乙○○是為了要砍她等語(見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他拿菜刀出來我從旁邊跑出來看到,當時害怕,我看到他表情跟以前不一樣,他就是要找我了,當初念頭是害怕被告拿刀砍我或殺我,因為他之前沒有這種舉動,我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相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時因情緒緊張而哭泣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證人案發時因被告行為受到極大之心理壓力,復參以被告前開陳稱可知,被告當時係先躲在菜園至於凌晨2時45分許,左右手各持先前從廚房所拿取之鐵柄菜刀各1把,又將用門閂鎖住之後門踹開,進入乙○○住處等情。且被告使用之扣案不鏽鋼一體成型菜刀(大)1把,長度30公分、刃身19公分、單面開鋒不鏽鋼製、刃鋒鋒利、不鏽鋼一體成型菜刀(小)
1把,長度29公分、刃身18公分、單面開鋒不鏽鋼製、刃鋒鋒利,業經本院勘驗,並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佐以上開菜刀取證照片(見警卷第27頁),若佐以相當之力道,極有可能使人當場斃命或因出血過多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之學識及年紀,應具此常識無疑。況被告持此利刃,自後門踹破門鎖而入,衡諸常情,倘非意在以利刃加害於人身之決意,何須為此等破門潛入行為;復佐以被告甫遭反擊奪刃並遭毆傷等情,顯見被告實有殺人之故意。
(2)至被告辯稱在警詢時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說是要殺乙○○。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現在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接受警方訊問,且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訊問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方遂至早上8時45分方製作筆錄等情(見警卷第3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坦承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且於警詢時對於犯罪過程描述詳細,況被告亦自承於警訊及偵查均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沒有遭不法取供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顯見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精神狀況不好等語,實無可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是要還菜刀及鞋子,且當時警方在場不可能殺人乙節,然被告當時行為係以雙手各持1把菜刀之方式踹破證人乙○○住處後門進入,毀損紗門喇叭鎖,已如前述,顯非出於要拿鞋子及還菜刀之意,另觀諸職務報告內容,凌晨2時45分許,警方因被告未到案恐會再前往騷擾,遂埋伏警員在現場守候等情(見偵卷第60頁),可見被告再度進入住處時,被告並不知有員警在場,辯護人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
(3)綜合被告行為當時之表情、行為舉止及所持兇器,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
4.被告主觀具殺人動機一情:
被告與證人乙○○有債務糾紛,業如上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要問乙○○,為何丙○○在電話中對我說每次都說我跟乙○○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確因與證人乙○○有債務糾紛,且欲前往理論未果,而氣憤難抑、忿忿不平,萌殺人動機,洵堪足認。
5.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預備殺人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犯罪事實(三)之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有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惟其係長期憂鬱症之患者,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且有左側腎臟結石併腎水腫、咽部良性腫瘤、疑上腸胃道出血身體狀況不佳,此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宋思全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雲萱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在長期受到病魔纏身之情況下,又與證人丙○○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在負面情緒影響之情形下,進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之個人身心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等層面觀之,被告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有可堪憫恕之處。再者,依據被告已與證人丙○○達成和解,並撤回所有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82頁),且證人丙○○所受之傷害業已逐漸復原,未因上開傷害存有後遺症,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一定程度之控制,被告與證人丙○○間之關係亦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修補,於此等情狀下,倘對被告科以殺人未遂罪最輕法定刑之5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鄉公所技工、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前僅有1次賭博犯行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前科記錄,素行尚可,其僅因口角細故,而為本次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及預備殺人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其犯後並未否認有殺傷被害人之客觀行為,態度尚可,且已獲得被害人諒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82頁),復參以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爰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為被告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銹鋼一體成型菜刀2把,雖為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然係乙○○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之木柄菜刀1把,非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係乙○○所有,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之朋友,因認乙○○積欠款項屢催不還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之行為:
1.被告甲○○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
,騎乘機車自乙○○位在嘉義縣溪口鄉○○村○○○○○號住處大門衝入屋內,見乙○○住宅內堆置其所醃製之檸檬乾半成品,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機車將乙○○所堆置之檸檬乾半成品撞倒散落在地,致檸檬乾半成品污損不堪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足生損害於乙○○。
2.被告甲○○於101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持剪刀1把,自大門衝入乙○○上揭住處。
3.被告甲○○於101年9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自該址後門進入乙○○之住宅廚房內。
因認被告甲○○就1.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2.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就3.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及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08條及第35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10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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