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儀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呂學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呂學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述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經鑑定無誤(驗餘淨重0.0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而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