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男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 鄧淑齡 間之細故糾紛,利用網際網路,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雅言語,張貼在其個人臉書上,而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於102年8月27日之個人臉書網頁上仍未移除該不雅言語,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佐,顯見其仍未悔悟,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