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昇宏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昇宏、陳信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林公園內,酒後無故以徒手方式毆打 蔡松翰 、 李柏霆 ,被告陳信宏並持路旁之石頭攻擊蔡松翰頭部,致蔡松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李柏霆則受有頭頸部抓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前段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松翰、李柏霆告訴被告周昇宏、陳信宏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