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32號聲請人 陳翠卿 相對人 陳林 𤆬治關係人 陳汶杰
楊韻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一○○年度監宣字第四號裁定為陳林𤆬治之監護人,然聲請人與陳林𤆬治均為被繼承人 陳達財 (聲請人之父,陳林𤆬治之配偶)之繼承人,就陳達財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欲協議分割,但聲請人代理陳林𤆬治將有利益衝突,而關係人楊韻軒並非陳達財之繼承人,亦有意願擔任陳林𤆬治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協議分割遺產事務之進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被繼承人陳達財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聲請選任楊韻軒為陳林𤆬治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陳林𤆬治之監護人,固經調取前揭本院一○○年度監宣字第四號監護宣告卷查明無訛,然依本院查證結果,聲請人並未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同本院於前揭裁定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汶杰,就受監護人陳林𤆬治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單獨陳報財產清冊,經命補正迄未補正),則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無權加以處分,本院亦無從指定陳林𤆬治特別代理人加以處分,辦理陳達財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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