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告 宋榮泰 法定代理人 宋華枝 被告 趙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經人介紹成為大陸女子即被告之人頭老公,與被告於95年3月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於96年4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兩造假結婚一事,嗣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亦因此遭遣返大陸。兩造間之結婚登記未塗銷,有礙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為此求命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3月
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書函足參,堪信為真。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依上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其婚姻關係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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