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遙
呂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16、1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瑞遙、呂文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皆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就被告梁瑞遙前案紀錄部分更正如下:被告梁瑞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梁瑞遙、呂文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梁瑞遙及呂文和分有前述一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鑑定無誤(驗餘毛重
0.3018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而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