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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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40號原告 顏明義 被告 顏華蒂 DARW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92年9月2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4年10月1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2年9月29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3樓,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155號結婚呈報證書、戶籍謄本足參,依上開規定,離婚應依夫妻共同之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足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155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拒予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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