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丞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丞徨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告羅丞徨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丞徨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透過網路,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3日8時33分,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查獲其持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重量不詳)之吸食器1組(涉嫌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丞徨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63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及平面圖等附卷可稽,並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重量不詳)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重量不詳)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