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火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黃大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火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火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出租遊覽車,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在起駛時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穿越,不慎致撞及行人 吳林阿柳嗣吳林阿柳 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6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氣血胸傷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