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歐莉琳 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扶)相對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代理人 陳志賓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相 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本金部分約新臺幣(下同)5,842,717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1,948,817元,現任職於金峰鄉衛生所擔任課員,月薪約63,951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撙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8、57至5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2年1月9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842,717元。惟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及台東太麻里地區農會(下稱太麻里農會)之債權分別陳報其等債權額為1,706,384元、2,997,387元,此部分即以債權人陳報數額為準。而裕融公司所陳報1,706,384元債權,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動產抵押品,此為聲請人所自陳(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經裕融公司檢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另台東農會所陳報2,997,387元債權,其中2,640,000元,亦經以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2頁),是上開債權均屬有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應計入更生債權之列。茲扣除上述債權,再加計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陳報之債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僅得認定為1,967,123元(計算式:2,997,387元-2,640,000元+137,399元+667,865元+693,000元+111,472元=1,967,12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㈢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1,948,817元,目前月薪約63,951元,名下除土地一筆、汽車二輛、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24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60元、郵局帳戶存款餘額2,40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67,046元之富邦人壽保單數筆,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業據聲請人陳報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局存摺影本、金峰鄉衛生所員工薪資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帳戶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2、20至37、62至66、72至105頁、112年6月6日聲請人陳報狀第3頁)。而聲請人雖尚有前述金峰鄉介達段431地號土地1筆,惟該土地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本院卷第63頁),其不易變價;另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WR-6260號車輛各為93、84年出廠(本院卷第20頁),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3,95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綜上各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63,95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有餘款46,875元;倘聲請人將前開每月餘款46,875元全數用以清償1,967,123元之債務,僅需約42個月(計算式:1,967,123元÷46,875元=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3年餘即可清償完畢,以債務人於57年2月出生,現年55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0年,只要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