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志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為伊上班之重要交通工具,且為接送伊小孩上課所用,亦常接送伊母親去醫院檢查身體,上開車輛為被告胡志雄所有,並無扣押的必要,請准予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上開車輛為被告胡志雄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時,為搬運其他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使用之車輛乙情,業據被告胡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依現存證據資料,該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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