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職參字第1號財產所有人 陳星光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被告 謝勝雄 等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陳星光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勝雄等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告謝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其友人陳星光所有,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聲字第442號卷5頁)。被告謝勝雄於111年原訴字第16號準備程序中坦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贓物,則被告謝勝雄所使用之自小客貨車可能為刑法第38條第3項,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該自小客貨車之登記所有人陳星光,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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