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告 蘇洺慧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法扶律師)追加原告 蘇盈
蘇琳崴 蘇家葳 蘇詩涵 被告 蘇振源 訴訟代理人 蘇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 蘇清榮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蘇洺慧基於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主張因被繼承人蘇清榮(下稱蘇清榮)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法律行為均無效,然被告已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而不能返還系爭土地,故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予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本件係基於繼承關係與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蘇清榮之繼承人 蘇盈鶥 於110年5月20日聲請追加為原告,原告蘇洺慧亦於同日追加蘇清榮之繼承人蘇琳崴、蘇家葳、蘇密、蘇詩涵為追加原告,而(見本院卷一第34、49頁),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裁定命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下稱蘇琳崴等3人)、蘇密於收受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 嗣本院 因查得蘇密已拋棄繼承,已於111年2月21日撤銷前開命蘇密追加為原告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226至227頁),而蘇琳崴等3人因逾期未追加,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蘇洺慧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85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告迭經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被告應將150萬元,及其中853,9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2年5月10日訴之變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前開所為,均係源自被繼承人蘇清榮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蘇洺慧及追加原告蘇盈鶥(下合稱原告蘇洺慧2人)主張
:伊等於108年5月5日蘇清榮死亡時,調取其財產資料,始知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1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然蘇清榮於103年2月起,即因失智等疾病就醫,且於104年7月間家人聚餐時,病況已惡化至無法正常應答、且說話反覆也無法辨識孫輩等嚴重退化情形,顯見蘇清榮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追加原告蘇琳崴主張:蘇清榮於103、104年間雖有輕微失智
症狀,但病況並不嚴重,當時蘇清榮即有表達系爭土地要交予被告等語。
㈢追加原告 蘇家崴 、蘇詩涵主張:蘇清榮為兩造之父親,原告
蘇洺慧2人前未盡照顧父親之責任,伊等至今才知曉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乙事,但此應係蘇清榮自願贈與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150萬元,及其中853,968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2年5月10日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由伊父蘇清榮取得單獨所有(原地號為:臺東縣○○鄉○○段00地號)。嗣蘇清榮因有感身體狀況欠佳,有意預為財產安排,而於104年7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蘇清榮當時雖有輕微失憶及痴呆狀況,惟尚非嚴重,其贈與之意思係本於自主決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依104年7月28日成地字第023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蘇清榮
於104年7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於104年7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嗣於106年11月20日又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下。
㈡兩造前就繼承自被繼承人 蘇李龍華 (即蘇清榮之配偶)公同
共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
㈢被繼承人蘇清榮於108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振源、蘇
洺慧、蘇盈鶥、蘇琳崴、蘇家葳、蘇密、蘇詩涵。其中蘇密已於108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准予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蘇清榮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蘇清榮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8日申請土地移轉登記
,依104年7月28日成地字第023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原記載「104年6月22日」,其中「6月22日」經劃除後再行記載為「7月21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嗣於104年7月3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207至216);又被告自陳104年6月22日是我跟父親一起去辦,但有缺證件,7月就是我自己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應以原始記載之「104年6月22日」,認定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22日」。
⑵本院依蘇清榮之就醫紀錄,函詢於蘇清榮就診期間之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
①臺東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回函:「(一)該
病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5月間於本院神經科門診治療,根據當時病歷及檢查紀錄記載:1.病人患有近期記憶減退及輕微的時間和地點定向感錯亂。2.然而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對於檢查中詢問之問題皆可以理解,故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二)根據上述,病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5月間,應可理解日常生活事物,但自103年5月29日至104年7月皆未曾返診,故爾後情形無法得知。」。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②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回函:「一
、依本院103年7月14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3分,其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家居生活、自我照料皆為重度受損,若不考慮其病因,僅就其當時之能力,貴院所詢蘇清榮之認知能力及判斷是無法理解日常生活事務,無法理解買賣或贈與等法律行為,亦無法理解其意思表示之意義。二、另依本院105年7月14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3分,其於103年至104年7月間,蘇清榮當時之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無法理解其意思表示之情形。」其於103年至104年7月間,蘇清榮當時之認知功能及判斷力無法理解其意思表示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3月22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2200號函暨附件回覆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⑶又證人即蘇清榮之孫 蘇韓騏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
蘇清榮還沒生病以前我們常相處,大概一年至少見一次,101年他來臺北看病也不太說話,當時還認得我,會叫我 阿峰 。103年他不知道我是誰,我們有問他知不知道在場的人的名字,他都不回答,旁邊的人跟他說那個人是誰,他就回答「喔」,然後傻笑。104年7月間吃飯的時候我們就考他,問他知不知道我是誰,外公就傻笑沒有回答,當天一直在問他知不知道誰是誰,我們還有指著我姐姐問外公知不知道是誰,外公回答「他是阿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依證人蘇韓騏峰所述,其與蘇清榮於101年之前常相處,101年後相隔許久才見一次面,故其與蘇清榮見面次數不多,則其就歷次見面時與蘇清榮之互動情形記憶深刻,與常情尚無相違。又證人證稱蘇清榮於103年已有不知道證人是誰的情形,至104年7月間聚餐時,當證人指著姐姐問蘇清榮知不知道是誰時,蘇清榮回答「他是阿峰」等語之情形,亦與前開馬偕醫院回函所示,103年2月至同年5月間「病人患有近期記憶減退及輕微的時間和地點定向感錯亂之情形」,及臺中醫院回函所示,「依本院103年7月14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3分,其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家居生活、自我照料皆為重度受損」之時程相符,堪認證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⑷準此,蘇清榮於104年7月間聚餐時,於證人蘇韓騏峰指
著姐姐問蘇清榮知不知道是誰時,竟回答「他是阿峰」等語之情形,足徵蘇清榮當時之精神能力,就客觀事實已無法正常判斷、識別,自無從進而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亦徵臺中醫院依103年7月14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及105年7月14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蘇清榮之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3分,與蘇清榮進行臨床心理衡鑑時實際之精神狀況相符,故蘇清榮自103年7月14日起之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有無法理解其意思表示之情形,而無行為能力應堪認定。
⑸至於被告辯稱蘇清榮於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雖有輕微失憶及痴呆狀況,惟尚非嚴重等語,及證人蘇琳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清榮於103、104年間雖有輕微失智症狀,但病況並不嚴重,當時蘇清榮即有表達系爭土地要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2頁)。查縱使蘇清榮曾於103年5月前尚有辨識能力時,表達有移轉系爭土地給被告之意願,然蘇清榮實際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時(即104年6至7月間),其已為無行為能力人,業如前述,而被告就蘇清榮斯時尚有行為能力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被告所辯,尚嫌乏據。
⑹綜上,蘇清榮與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之原因
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4年7月31日」,蘇清榮於上開時期已為無行為能力人,則其所為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應堪認定。
㈡原告蘇洺慧2人主張被告應返還150萬元予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蘇清榮與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利益,致蘇清榮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嗣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揆諸前旨,因被告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故蘇清榮得請求被告返還賣得之價金150萬元。嗣蘇清榮於108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蘇洺慧、蘇盈鶥、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及被告蘇振源,其等共同繼承蘇清榮上開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返還予蘇振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當得利15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以本件起訴狀請求853,968元,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以112年5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狀請求其餘646,032元,於112年5月10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自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不當得利,及自其中853,968元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46,032元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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