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家催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聲請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書鴻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 吳庚爐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申請「苗栗縣福安工業區開發案」,就預定工業區內之土地苗栗縣苗栗市○○段○○○○號之所有權人吳庚爐有查明之必要,經函請苗栗縣政府查詢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以便協議洽購。惟其函覆於100年
4月27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有一同姓名者生於明治26年(西元1893年)並設籍於日治時期新竹州新竹市東門町三町木43至50番地,並依土地所有權狀悉住址為新竹一目四44、5、6、7鄰東門町8、950號,然查無此人。嗣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9日苗地一字第1010001596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因自登記完畢後保留逾15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與以銷毀,亦無案可稽。再依苗栗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010034993號函說明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3條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2年內未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得徵收之。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存續與否與聲請人是否可協議洽購或申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有利害關係,是以上開事證,可視土地所有權人已年代久遠而行蹤不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規定準用公示催告程序,聲請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法務部民國70年法律字第2954號行政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28日苗市戶字第1000000849號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9日苗地一字第1010001596號函、苗栗縣政府101年2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10034993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惟產業創新條例第43條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2年內未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得徵收之,該得徵收之機關應為主管機關,而非本件之聲請人。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應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吳庚爐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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