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就許智翔自首之部分,應補充「許智翔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在現場等候,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警報明肇事人,並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倒車注意其他車輛車,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及其犯後陪同告訴人就醫,惟賠償條件告訴人不願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