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竹小字第369號原告 聞啟榮 被告 林宸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宸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林宸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具狀補正列明被告林宸卉之住居所到院,逾期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宸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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