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旗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35號)判決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8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紹旗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拘役40日、緩刑
2年,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3年
8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查,前案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8日,距後案之103年7月17日,已逾2年之遙,且前後案就犯罪之型態、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社會危害之程度均相異甚遠。又緩刑期內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屬於危險犯而未生實害,且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前揭緩刑期內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綜上各情,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